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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 原告
    呂永田
  • 被告
    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呂永田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 清 理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79年度全字第85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79年度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79年民執全字第650號)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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