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代理人
- 陳韻如
- 相對人
-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李大維
- 相對人
-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0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李大維、陳瑞滿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李大維、陳瑞滿於新竹○○○○○○○○印鑑證明及相對人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