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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聲請人
張義林
相對人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之股東,持有南方公司之股份40,000元股,惟南方公司業已解散,其為拋棄相對人南方公司全部股票,於113年5月3日對相對人之清算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惟清算人以113年5月7日回函表示其已向本院辭任清算人職務,並退回全部文件及存證信函正本,又查相對人南方公司之原登記址現為第三人福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等情,故因相對人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證券交付清單正本、股票及股票轉讓聲請書正本(已檢還)、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日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回函二紙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證,惟相對人之清算人雖前於99年3月8日向本院向本院陳報終止擔任相對人南方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以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即生效力,故非相對人南方公司之清算人為由,退回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等文件,然查相對人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事件本院分別前於98年10月12日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於99年5月31日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理由並敘明清算人雖得任意終止與相對人南方公司之委任契約,但依據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仍應繼續處理南方公司之事務等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事件裁定附卷足憑,又查本院並無其他相對人清算人單純陳報辭任清算人之事件,是可認謝進益律師應仍為相對人南方公司之清算人,則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之清算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經合法送達,則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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