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陳韻如、大補帖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大補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相 對 人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