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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龔柏綸
相 對 人
羅庚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業已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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