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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聲請人
鄭曉雯
相對人
鄭心喜
相對人
柯雅涵
相對人
陳建良
相對人
林靖傑
相對人
張勝昌
相對人
鄭美凉
相對人
林以晴
相對人
郭冠宏
相對人
陳雅媛
相對人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相對人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楊纭綺即楊湘婷
相對人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洪葦緁即洪嘉禧
相對人
楊亮亮
相對人
羅上展
相對人
黃志銘
相對人
范品璇
相對人
林重良
相對人
曾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曾建堯與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鄭曉雯對其中相對人即原告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起訴而判決聲請人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9號及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列被上訴人為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為證。前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51元,合計共50,656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56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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