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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孫明海
相對人
孫賢淑
相對人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69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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