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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聲請人
胡瑪俐 住○○市○○區○○里○○000號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相對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幾扣押裁定經臺南地院裁地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是無再供擔保之必要,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裁定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上開擔保,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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