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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田沛可(即田昀潔)
相對人
陳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為由,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損害賠償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聲請人賠償前開損害,因該訴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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