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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
    林建宏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9月30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5,75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5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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