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高瑪利
- 相對人
- 李俊誠即懷樂亭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債票為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