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盈綺
- 相對人
-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月25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2,185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185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