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彭盈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王鄧美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盈綺 相 對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月25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2,185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185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