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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婉寧

原告
范日雄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范秀子
被告
范日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振榮
被告
范秀蓮
被告
范日貴
被告
范有妹
被告
范秀鳳
被告
邱伊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伊璘
被告
邱森霖
被告
邱運昌
被告
邱義和
被告
邱義宏
被告
邱義盛
被告
邱玉梅
被告
邱玉琴
被告
邱玉英
被告
邱子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晶慧
被告
劉國瑞

劉國良

劉玉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國瑞、劉國良、劉玉玟應就被繼承人范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森霖、邱運昌、邱義和、邱義宏、邱義盛、邱玉梅、邱晶慧、邱玉英、邱玉琴、邱子玲、邱伊璘、邱伊禪應就被繼承人范秀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范恩順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范恩順(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67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范余新妹、長子范日郎、次子范日雄、三子范日貴、長女范秀菊、次女范秀子(三女范秀英出養而無繼承權)、四女范秀蓮、五女范秀蘭、六女范秀鳳、養女范有妹。依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范有妹之應繼分為19分之1,范余新妹、范日郎、范日雄、范日貴、范秀菊、范秀子、范秀蓮、范秀蘭、范秀鳳之應繼分則為19分之2。范余新妹於82年7月3日死亡,當時民法第1142條已刪除,養子女之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故范余新妹之應繼分再轉由范日郎、范日雄、范日貴、范秀菊、范秀子、范秀蓮、范秀蘭、范秀鳳及范有妹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故被繼承人親生子女范日郎、范日雄、范日貴、范秀菊、范秀子、范秀蓮、范秀蘭、范秀鳳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71分之20(計算式:2/19+【2/19×1/9】=20/171);養女范有妹之應繼分為171分之10(計算式:1/19+【2/19×1/9】=11/171)。

(二)被繼承人長女范秀菊於101年3月21日死亡,范秀菊之配偶早於范秀菊死亡,故范秀菊之繼承人為邱伊璘、邱伊禪(因長子邱義春早於范秀菊死亡,故由邱義春之子女邱伊璘、邱伊禪代位繼承,對范秀菊之應繼分各22分之1,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81分之10)、次子邱森霖、三子邱運昌、四子邱義和、五子邱義宏、六子邱義盛、長女邱玉梅、次女邱晶慧、三女邱玉英、四女邱玉琴、五女邱子玲,對范秀菊之應繼分各為11分之1,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81分之20,計算式詳如準備四狀所載。

(三)被繼承人五女范秀蘭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范秀蘭之配偶早於范秀蘭死亡,故范秀蘭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劉國瑞、劉國良、劉玉玟,對范秀蘭遺產之應繼分各3分之1,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513分之20,計算式詳如準備四狀所載。

(四)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尚有范秀菊、范秀蘭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范秀菊、范秀蘭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遺產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范秀子、范日郎、范秀蓮、范日貴、范有妹、范秀鳳、邱伊璘、邱伊禪、邱運昌、邱義和、邱玉梅、邱玉琴、邱玉英、邱子玲、邱晶慧、劉玉玟曾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則為74年6月3日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67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范秀菊、范秀蘭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及新竹縣竹東事務所115年5月6日回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之長女范秀菊(及其長子邱義春)、五女范秀蘭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縣竹東事務所115年5月6日回函在卷可參。依此,原告請求范秀菊、范秀蘭之繼承人,應就繼承范秀菊、范秀蘭再轉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不影響系爭遺產原使用狀態,兩造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恩順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03.76平方公尺)  1/1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 1/10  3 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 1/10  4 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07.35平方公尺) 1/10  5 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1.23平方公尺) 1/1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范日郎 20/171 2 范日雄 20/171 3 范日貴 20/171 4 范秀子 20/171 5 范秀蓮 20/171 6 范秀鳳 20/171 7 范有妹 11/171 8 邱伊璘 10/1881 9 邱伊禪 10/1881 10 邱森霖 20/1881 11 邱運昌 20/1881 12 邱義和 20/1881 13 邱義宏 20/1881 14 邱義盛 20/1881 15 邱玉梅 20/1881 16 邱晶慧 20/1881 17 邱玉英 20/1881 18 邱玉琴 20/1881 19 邱子玲 20/1881 20 劉國瑞 20/513 21 劉國良 20/513 22 劉玉玟 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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