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蘇亦洵律師
- 相對人
- 徐月秋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徐月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其配偶王明德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王明德為其監護人,第三人徐錦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王明德因疾病而自理生活能力退化,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王明德亦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現有繼承之遺產待處理,倘無監護人協助,恐影響其權益,爰有為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112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