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徐月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聲請人
-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琪律師
- 關係人
- 王景庭
- 關係人
- 新竹市政府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訴外人王明德為監護人,指定訴外人徐錦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王明德因精神疾病業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王明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法處理聲請人之監護事務,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選定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智能障礙,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訴外人王明德為其監護人,指定訴外人徐錦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原監護人王明德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輔宣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王明德已於113年1月10日過世,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為聲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再查,聲請人膝下無子女,養父母不會主動關心,聲請人之夫在世時會帶聲請人回養家探望,其夫過世後便沒有聯絡,與親生父母亦少有聯繫,關係人甲○○與聲請人為叔嫂姻親關係,共同生活近30年,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而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表示伊身體狀況不佳,但畢竟聲請人與伊生活在一起,希望能與市府共同監護聲請人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甲○○患有B型肝炎、肝纖維化,現由藥物控制病情,身體狀況不佳已於113年3月辦理退休,原本無擔任監護人意願,到庭卻改口願共同監護,實為顧及兄嫂之情,本身自顧不暇,而聲請人籍設新竹市,考量新竹市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條第1項、第1108條及第1099條第1項均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於監護開始時,若原監護人王明德有繼承人者,應由其繼承人將聲請人之財產移交結算予新竹市政府,若原監護人王明德無繼承人者,則由新竹市政府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