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姚淵渟
- 相對人
- 王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有部分完全取代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之內容,甚至超越。導致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聲請人有將未成年子女姚宇恩交付相對人之義務,卻無會面交往之權利,對聲請人甚為不公平。又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相對人持上開裁定為姚宇恩辦理轉學,然聲請人就暫時處分裁定亦已提出抗告,若暫時處分經廢棄發回,則姚宇恩是否應轉回原先就讀學校?若不能轉回,則聲請人提出抗告即失其效益;反之,若經抗告廢棄原裁定後得予轉回,則姚宇恩勢將面臨短時間内二度轉學之不安定,故貿然准許暫時處分之執行,對短期内可能頻繁轉學、適應不同生活環境之子女,均有不利影響。姚宇恩現由聲請人父母妥適照顧,長期以來並無不適應情形,聲請人及家人亦未阻撓相對人與姚宇恩會面。以此,本件實無將姚宇恩轉學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交付姚宇恩部分之裁定内容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聲請人願供擔保,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暫時處分裁定,於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執行。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是以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有必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行係停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
四、經查:
(一)兩造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姚宇恩、姚芷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將姚宇恩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姚宇恩、姚芷璇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聲請人已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尚未確定。相對人又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於系爭本案裁定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終結前,對姚宇恩、姚芷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將姚宇恩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姚宇恩之健保卡及郵局存摺暨提款卡及聲請人應按月支付姚宇恩、姚芷璇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又姚宇恩現為國小五年級生,並非稚齡,難認其毫無適應之能力。且其因系爭本案裁定確定親權人後,亦有變更住所及學籍之可能。況姚宇恩邁入國中階段後,將需變換就學環境。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姚宇恩無法轉回原就讀學校、頻繁轉學、適應不同環境,均有不利影響等語,並非可採。
(三)而所謂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之監督與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並以監督教育權、財產管理權為中心。自以父母親自照顧子女為優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屬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之重要條件,亦可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以撫慰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縱然聲請人之父母可協助扶養照顧姚宇恩,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裁定審理中經社工訪視,其於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上,均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且未成年子女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無相關事證可認其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抑或聲請人將姚宇恩交付予相對人同住、接受照顧後,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準此,本院認為本件尚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所指停止執行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本件具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而前述暫時處分事件雖經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系爭暫時處分仍不應停止執行,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