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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邱玉汝

  • 當事人
    A03A06A01A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A04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A06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6 共同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6負擔。 反請求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人A06負擔。 理 由 一、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A03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A03、相對人A06(下分稱其名)原為夫妻,婚姻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甲女、乙男),於民國 109年2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甲女、乙男之親權由A06任之 。惟A06卻藉故不讓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雙方未明確 約定探視方法,為避免將來探視發生爭議,爰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⒉目前探視期間均有伊與配偶即訴外人賴冠宇全程陪同共同照顧子女,並非一人獨力照顧,子女與伊及配偶相處融洽,並已規劃子女專屬房間。據悉未成年子女平日並非與A0 6同住,而係其家人為主要照顧者。且A06如其所述在桃園 上班,亦可在下班時接子女回新竹,不須擔心突發狀況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A03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甲女、乙男為會面交往。 (二)A06則以: ⒈伊與A03離婚後,甲男、乙女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共同 居住新竹縣峨眉鄉。伊與A03離婚後,均由伊帶甲男、乙 女於桃竹苗等地之戶外場所與A03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 不曾至A03租屋處過夜,因A03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 ,若由A03一人帶3名小孩,將分身乏術,且其桃園租屋處 空間有限,考量現實面,應以不過夜為宜。 ⒉又A03於113年2月21日與訴外人賴冠宇結婚,伊尚不知其職 業、健康及人品特質,未成年子女亦從未見過賴冠宇,未知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態度為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本院調查訪視。且A03另組家庭後曾以事務繁 忙,傳訊息取消原主動提及之會面交往,令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應逐步建立規律、慣常性會面,階段性評估過夜之可能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A06、甲女、乙男聲請意旨略以: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A03 為甲女、乙男之母親,對於甲女、乙男負有扶養義務,A0 3亦應分擔扶養費始為公允。又日常支出之教養費用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故參酌新竹縣112年每月人 均消費額新臺幣(下同)2萬9,578元計算。另A06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雙方應以1:2比分擔子女扶養費,A03應給付關於甲女、 乙男子女扶養費各1萬9,719元。為此甲女、乙男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A03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甲女、乙男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各1萬9,719元。 ⒉又A06與A03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免除 任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親子關係...互相拋棄」,惟親子關係是不能拋棄 的,是法律規定義務。縱認該約定中「親子關係」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此約定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僅為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未成年子女並不受拘束等語。 ⒊A03自109年2月6日離婚後至今無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A06支付。A03亦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則A06自109年2月起至113 年9月止共計56個月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20萬8,49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⒋並於本院聲明:⑴A03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女、乙男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女、乙男扶養 費各1萬9,719元,由A06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⑵A03應給付A06220萬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3則以: ⒈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業已約定關於親子關係及財產利益均拋棄,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因此就扶養費部分,探求當事人真意,已約定由A06負擔。 ⒉況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A06亦應提出完整之薪資證明 及任職公司名稱等,不能僅要求A03提出。A06應提出相關 學雜費單據即生活費用支出明細,以公衡量應支出費用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A03、A06原為夫妻關係,育有甲女、乙男,於109年2月6日 兩願離婚,約定甲女、乙男之親權由A06獨任之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一)就本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付A03與A06於109年2月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見 本院家親聲443號卷第69-71頁),二人約定A03如欲探視 甲女、乙男應先經A06同意。足見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 定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 執。A03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有據 。 ⒊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A06、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結論為:依過往雙方進行每月1至2次白天實體探視(當日來回),於無法安排實體會面時、或子女願意的情形下酌情使用視訊會面,實體探視安排可維持每月2次假日白天當日來回,不安排夜宿原則,寒暑假由雙 方協議,得彈性安排白天會面,惟仍應視子女情況與實際適應程度調整。未來如擬擴大探視內容(如夜宿、平日探視等),應先確認相對人之照顧條件與子女接受度,再循序推動。整體而言,現階段宜採取穩定、漸進、尊重子女接受程度之會面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與心理安全等情:另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A03、A03現 任配偶、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論為:目前A03至114年 6月前探視方式為每月兩次,由A03週日前往A06住所接送 為成年子女,A03態度友善積極,於114年6月後實施過夜 會面交往,A03提出面面交往方式尚屬明確可行等情,有 前開二訪視單位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審酌A03、A06於離婚時既未明確約定A03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而未成年子女成年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審酌A03於本案裁定前,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數月未過夜之會面交往,且於114年6月後安排過夜會面交往,且未見未成年子女就過夜會面交往有何不適之處,爰參酌訪視報告內容、A03及A06陳述、未成年子女意見, 酌定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 ⒌至A06於本院聲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女、乙男於社工訪視時已明確陳述其意願,且本院已通知兩造未成年子女到院表達意願 ,觀其陳述內容、神情,及訪視報告中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未成年子女陳述應無受離間之情形,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請求給付。又父母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係基於離婚意願、是否爭取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如何分配夫妻財產等多重因素而為綜合考量,為避免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原已基於上述等因素之考量而與他方達成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嗣卻反悔或欲圖規避,又自居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自應課由未成年子女證明其現有不能獲得完全滿足扶養之事實,作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前提,始屬公允,且亦可避免該他方再向原先達成扶養費協議之一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耗費司法資源。抑且,若非父母約定子女扶養費數額後另生無從預料之情事變更,併應考慮經約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父母一方,是否不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充足能力,而在當初所為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協議內容係不利於子女,及續由該方行使親權是否因其不具養育能力而生不利於子女之情況下,進而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法定事由。 ⒊A03、A06於109年2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除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內容約定外,另及於兩造離婚後各自名下財產、債務、剩餘財產分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請求予以綜合考量後,關於財產部分,雙方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保留,負債各自負擔,任一方不得再向他方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就婚姻關係或親子關係,而得對他方請求之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財產權利獲利亦均互相拋棄,且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之,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可見二人離婚協議內容除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外,並擴及兩造離婚後財產之分配,及兩造資力、未成年親權行使,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6單獨任之,扶養費用由A06支付,A0 3毋庸負擔。 ⒋又依卷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於114年4月26日對A06進行訪視時,A06自陳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元,名下 並無房貸或車貸,但因家庭與子女支出需要,曾辦理信用貸款約30萬元,目前每月償還金額約2,000元。除個人生 活開銷外,另每月共訂提供約8,000元至1萬元予其父母,用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及日常照顧所需,有該訪視報告可參。另佐以A06前於東方寶遊藝場任職期間離婚 時之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112年7月至114年1月任職允齊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於113年11月任職氫 元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並於本院自陳離開東方寶遊藝場後做2份工作,氫元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為4萬出頭,另一份百歡集電子遊戲場業股份 有限公司做到114年6月每月薪資為4萬0,880元,有A06勞 保投保資料、薪資袋在卷可參。足見A06所得自兩造離婚 後迄今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可見A06仍具有 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充足能力,而在當初所為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協議內容並無不利於子女情形。A03與A06對於甲女 、乙男扶養費用分擔之內部約定,雖對未成年子女無拘束力,然仍足以作為本件審酌甲女、乙男父母即A03、A06扶 養義務人資力之依據,即A03與A06係於考量各自之經濟能 力後,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及兩造財產分配,由A06 負擔,A03毋庸負擔為適當。是本院認A03與A06上開離婚 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約定之分擔額應屬合理,且符合其等各自之經濟能力。而甲女、乙男由A06單獨行使 親權以來,未見有何照顧不妥之處,是甲女、乙男並無以自己名義向A03請求扶養費之餘地。甲女、乙男請求A03按 月給付扶養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者,A06、A03於考量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兩造資力、 未成年親權行使各項因素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A06支付,A03毋庸負擔,已如前述,依契約自由原則,A0 6自應受該約定拘束。則A06自無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權利 。A06請求A03給付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6個月 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20萬8,491元不當得利,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A03或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週六(以 星期六為一個週始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 年子女住處。如逾時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A03或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得於每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期間為準): (一)寒假期間: A03得於寒假期間增加2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期 間由A03、A06寒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無法協議,A03得 自寒假始日開始起算連續2日。A03或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 得於期間始日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而有不足,不足日數接續A03大年初五會面交往補足,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暑假期間: A03得於暑假期間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期 間由A03、A06於寒假前一個月協議。無法協議,A03得自 暑假始日開始起算連續6日。A03或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得 於期間始日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 四、A03得於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得為通信(包括網 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六、A03、A06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A06應於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物品、藥品等。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A06 ,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四)A03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仍應履行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3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A06。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6應於 變更後5日內通知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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