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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蔡欣怡徐婉寧林建鼎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業,平均每月有新 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淨收入。詎抗告人多次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暴力相待,並於109年1月間拒絕相對人再與其共同經營事業,相對人後雖覓得行政人員職務,然每月薪資約3萬元,不足扶養未成年子女,便於109年6月26日帶未成年 子女回新竹縣竹東鎮之娘家接受庇護。抗告人自109年6月底兩造分居後,即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或扶養子女費用,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 起離婚、子女親權酌定訴訟,經調解委員告知父母均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抗告人方視其心情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給付270,000元(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相對人主張已收取金額欄所示)。另抗告人主張已給付扶養費用中,其中5萬元係其前簽訂切結書要賠償相對人5萬元,不應計入已給付扶養費 用。 (二)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經桃園地院調解離婚成立,嗣經該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並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扶養費16,523元,上開裁定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又相對 人自109年7月至112年2月止為抗告人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前開裁定所定之金額計算為適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258,736元(16,523×32-270,000=258,736)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酌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雖於109年10月5日離婚前分居,然抗告人於分居期間、離婚後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抗告人主張於桃園地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前,兩造即以口頭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其匯款均非定額定期,亦難認相對人有默示同意,其主張無可採。又審酌未成年子女當時居住在新竹縣、兩造資力,認以107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竹縣每月消 費性支出金額24,78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並由相對人、抗告人各按1:2比例負擔為妥適。至抗告人主張應以桃園縣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由兩造各1/2比例分擔 ,顯然未斟酌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為新竹縣及兩造資力、相對人為實際擔任照顧者情形,尚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於109年7月至111年9月18日給付相對人240,207元,相對人則 主張應扣除抗告人於109年7月6日切結書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數額。惟相對人自認抗告人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27萬元,應以前開金額作為抗告人已支付扶養費金額之認定。則抗告人自109年7月至112年2月短少支付258,736元(計算式:16,523×32-270,000=258,736),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前開金 額,自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第526號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有表示會每月給付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相對人自始至終都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要求應給予更高之數額,足認兩造間對於扶養費每月15,000元有達成默示合意,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相對人不得事後反悔,再向抗告人要求超過當初合意之金額。 (二)相對人既然是請求不當得利,自應依據實際支付金額,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實際花費之證據,僅以桃園地院裁定之未來扶養費金額認定過去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顯不合理。況相對人之年收入極低,根本不可能有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高達258,736元之多,若仍以正常標準計算相對人代墊之扶 養費,反而會造成相對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之結果。倘因取據困難,難以列舉計算,應考量兩造經濟能力,於系爭期間年收入所得合計遠低於臺灣省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本件至多應僅能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計算依據,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同,故應以兩造各負擔半數來認定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始為妥適。 (三)縱抗告人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6,523元,原審認定之未給付金額仍有錯誤。除相對人於原審已坦承收受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7萬元之外,抗告人尚有再給付至少150,207元,皆有匯款資料可憑(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其他給付金額欄所示),即縱原審認定自109年7月至112年2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528,736元有理,則扣除相對人主張已收到的扶養費27萬元,再扣除抗告人另給付之150,207 元後,至多僅須給付108,529元(計算式:528,736-270,000- 150,207=108,529),原審計算應有缺漏。相對人若否認收受抗告人金錢之原因非屬扶養費用,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得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遭抗告人拒絕同營網路拍賣事業後,經濟狀況雖較不佳,但子女仍需飲食、成長,於抗告人不給付扶養費期間,不論借款或請娘家支持,相對人仍盡力扶養子女,且相對人為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審綜合審酌而認定扶養費,乃屬有據。況經桃園地院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6,523元後,抗告人曾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該案主張抗告審應依職權變更為由抗告人負擔21,000元子女扶養費方符法制,經該案抗告審法院闡明恐增加抗告人有關子女扶養費之心證後,抗告人旋當庭撤回該案抗告,顯見抗告人亦知前案裁處之子女扶養費及比例已屬過低,否則豈可能不為爭執。 (二)相對人否認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有達成抗告人給付15,000元扶養費之默示合意。兩造如於審理期間合意相對人僅須給付15,000元,則於審理時「明示」由法院作成調解筆錄即可,又豈須前案最終作成裁定。實係相對人於前案110年1月18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1,000元,抗告人則回以最高每月只願意負擔15,000元云云,相對人不予同意,因而未達成和解及作成筆錄。況抗告人自行片面決定匯款15,000元,又端賴其個人心情匯款,亦與其所辯不符。無論如何,自抗告人表達其願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語以觀,足佐抗告人絕對有能力及餘裕負擔至少15,000元以上之子女扶養費,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因相處不睦,相對人於10 9年6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新竹縣娘家生活,於109年10月5日經桃園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該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6,523元(112年7 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及歷審裁判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扣除抗告人給付部分,其為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8,736元,抗告人不否認其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然抗辯兩造曾合意於桃園地院裁定前,其每月給付1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所匯款項已超過上開金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況相對人並未提出實際花費之證據,以未來扶養費金額認定過去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顯不合理,縱認抗告人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6,523元,除相對人於原審已坦承收受之27萬元外,抗告人尚有再給付至少150,207元,應予扣除,即抗告人至 多僅須給付108,529元云云;而相對人雖不否認抗告人上開 匯款之事實,然否認該等匯款為給付扶養費。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兩造曾合意於桃園地院裁定前,其每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15,000元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相對人提出兩造於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第526號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110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表示「更正子女扶養費請求為每月2萬1000元」,抗告人則覆 以「我認為2萬1000元太高。我最高每月只願意負擔1萬5000元」等語,因未能達協議,故承審法官另訂庭期續審(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另觀諸如附表所示兩造主張之匯款情形,倘兩造確曾合意抗告人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為15,000元,何以抗告人於110年4至7月、111年7、8月、10至12月、112年1、2月均未定額定期匯款。再觀諸抗告人提出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相對人於111年9月1日向抗告人表示「乙○○ 、黃子玹8月份的扶養費呢?我郵局未收到款項」、「你要 不要仔細算一算是否正確,而且付款時間之前就約定好是每月月底付15000元」等語,細譯上開內容,相對人主要係因 未於8月底收到抗告人應匯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旋於9月1日向抗告人詢問,亦即相對人所稱兩造「約定好」應係指 「付款時間」,無從遽認兼指「金額」,再互核抗告人稱其已清楚表示「我現在給你緩衝8月份探視6小時,一次給你7500,上限15000…」等語,及110年10月1日開庭時稱「我最高 每月只願意負擔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3 頁),倘兩造就子女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合意,抗告人何須一 再強調「只願意負擔」、「上限」等語,益徵抗告人每月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僅為其單方決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⑴抗告人陳稱自營汽車用品網拍,並於111年1月間與人合夥設立茶飲店,僅得分潤20%云云,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所示逸品茶行為抗告人獨資,且抗告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中之他造、抗告人出資金額均遭遮掩(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頁),本院無從認定為真正,僅得依抗告人申報所得 資料及桃園地院酌定監護人事件調查結果,認定其經濟能力。查抗告人於109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38,758元、766,384元、1,155,767元、67,713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 、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197,646元。是抗告人於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0,000元、64,000元、96,000元,即110年度因受疫情影響而使抗告人收入稍減,但 與前一年度相距不大,後一年度因另投資茶飲店而使收入有明顯增加;112年度之申報所得雖僅67,713元,然依其提之 逸品企業社、逸品茶行之112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課稅所 得額分別為876,392元、224,462元,即抗告人於112年度之 所得至少有1,100,854元,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為92,000元; 參以抗告人前於桃園地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審理時,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該院訊問時稱其經營網拍事業,每月收入10至15萬元,與上開申報情形大致相符,較能顯現抗告人之真實經濟能力。以上有税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裁定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71至73頁、第137至158頁、第201頁、第209至212頁)。 ⑵相對人則稱其為一般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109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7,833元、159,659元、51,368元、319,662元,名下財產總額雖為8,772,613元,惟除車 輛外,房屋及土地均與他人公同共有,有税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07至136頁)。相對人之上開申報所得雖屬微薄,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77年次,年僅30餘歲,正值青壯年,並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109至112年度顯然具備獲取當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之能力。 ⑶又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於109 至112年度之每月所得合計約為94,000元(計算式:70,000+ 24,000=94,000)、89,250元(計算式:64,000+25,250=94, 000)、122,400元(計算式:96,000+26,400=122,400)、1 19,470元(計算式:92,000+27,470=119,470),則原審以1 07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竹縣(未成年子女實際生 活地區)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24,78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109至112年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按經 濟能力即2:1比例負擔,亦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6,523元,尚屬公允。 3、抗告人主張除相對人於原審已坦承收受之27萬元外,其尚有給付至少150,207元,應予扣除,並提出匯款明細、兩造109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 卷第111至129頁),而相對人不否認附表編號1、2、3、4、5(中信)、編號11、12、14(中華郵政)為其帳戶,惟稱「相對人有寫切結書,要給我5萬…除了5萬元外,都是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 ⑴觀諸相對人所提由抗告人簽具之切結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6日因與他人曖昧而簽立 切結書,承諾贈與相對人汽車、機車及5萬元,並載明「於 今日先行支付3萬元,其餘2萬元將於109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成」等語,抗告人並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相對人中信銀帳戶(即附表編號1),復於109年8月16日匯款2萬元至相對人中信 銀帳戶(即附表編號3),有切結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49至151頁),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匯款項中有5萬元係依切 結書為給付,自屬有據。 ⑵至於相對人另主張其餘款項則為生活費部分,觀諸前揭切結書固載有「本人乙○○同意日後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用,由本人乙○○全部支付,無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頁),惟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04號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可參,審酌兩造當時雖尚未離婚,然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26日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生活,復於109年8月7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離婚,依前揭 見解,抗告人當時應已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故抗告人主張所匯款項是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可採。 ⑶綜上,除相對人於原審已坦承收受之27萬元外,抗告人主張之其它給付金額部分,除其中5萬元係因與他人曖昧而依切 結書為給付,另110年1月、3月各匯款15,000元(即附表編號11、14)及111年9月給付現金15,000元(即附表編號32)屬相 對人坦承收受之27萬元中之一部,為免重覆計算應與剔除外,其餘抗告人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70,207元(即 附表編號2、4、5、6、7、12)。 (四)本件抗告人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2月,未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既由相對人代為支付,抗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支出之扶養費。參酌前述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23元,上開期間合計應負擔528,736元(計算式:16,523×32=528,736),除相對人已坦承收 受之27萬元外,抗告人其餘匯款中之70,207元亦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扣除後,抗告人須再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88,529元(計算式:528,736-270,000-70,207=188,529)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8,52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120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150萬元 ,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期間 相對人主張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抗告人主張之其它給付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帳戶 年度 月份 0 000年 7月 0元 30,000元 109.07.06中信 0 8月 0元 10,000元 109.08.07中信 0 0元 20,000元 109.08.16中信 0 9月 0元 20,000元 109.09.01中信 0 0元 5,000元 109.09.25中信 0 0元 1,894元 109.09.18賣家帳戶 0 0元 3,313元 109.09.19賣家帳戶 0 10月 15,000元 0 11月 15,000元 00 12月 15,000元 00 000年  1月 15,000元 15,000元 100.01.01中華郵政 00 30,000元 100.01.27中華郵政 00 2月 0元 00 3月 15,000元 15,000元 100.03.02中華郵政 00 4月 0元 00 5月 0元 00 6月 0元 00 7月 0元 00 8月 15,000元 00 9月 15,000元 00 10月 15,000元 00 11月 15,000元 00 12月 15,000元 00 000年 1月 15,000元 00 2月 15,000元 00 3月 15,000元 00 4月 15,000元 00 5月 15,000元 00 6月 15,000元 00 7月 7,500元 00 8月 7,500元 00 9月 15,000元 15,000元 111.09.18現金交付 00 10月 0元 00 11月 0元 00 12月 0元 00 112年 1月 0元 00 2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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