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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徐婉寧

  • 當事人
    李心媛聶祥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心媛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聶祥宇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與聯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建案「聯聚方瑞大廈」戶別9H之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預售屋),被告因資金不足,因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約定由原告繳納第1至3期之頭期款,每期34萬元,共3期,合計102萬元,待被告資金充裕後再返還予原告。縱認兩造未成立借貸契約,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對被告有利且未違反被告意思,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收入不錯,原告對於投資房地產有濃厚興趣,然被告婚前已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一街之不動產,背負不少貸款,原告說服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並表示將來若有困難,原告可以負擔,被告遂將隘口一街房屋增貸用以購買系爭預售屋。111年10月17日兩造結婚後,家庭生活開 銷都由被告負責,被告難以負擔系爭預售屋工程款,因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預售屋,原告認出售系爭預售屋十分可惜,希望被告不要出售,暫時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之後家庭生活費用多數由被告負責,兩造達成共識,被告撤回仲介委託。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固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原告與聯聚建設業務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亦未否認上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而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亦可能因贈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其他約定之故,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其代被告清償系爭預售屋工程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經原告自行匯 入聯聚建設之帳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所有損害,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惟被告受領該系爭款項,縱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多僅能認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原告既未證明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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