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承彬、韓佩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黃承彬 相 對 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2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系爭本票所載83,5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乃相對人偽造。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且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時效,則本件聲請於法不應准許等語,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於合作廠商即村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開會,此經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陳明,並提出手機截圖109年12 月25日開會照片為證,且查無抗告人當日於桃園市之通聯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手機門號當日基地台定位資料及通聯紀錄在限閱卷可稽。是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抗告人不在相對人所稱之桃園地區,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自難遽採。是相對人既未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