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掏寶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掏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抗 告 人 一七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抗 告 人 中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滿 抗 告 人 李中麟 相 對 人 林展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 裁判要旨足參。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借款時已有短缺出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抗告人等陸續清償借款,剩餘借款僅餘一百多萬元,是本件借貸之交付借款金額尚有爭議,所擔保之情事亦未發生而尚未成就,相對人不應為本票裁定。再者,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但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條件成就及提示之證據,其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上所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部分,依票據法第12條,為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原裁定不查逕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短缺15萬元,且經抗告人等陸續清償,剩餘借款僅餘一百多萬元,是本件借貸之借款金額尚有爭議,所擔保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核其文義並無以任何條件限制票據請求權之行使,至抗告人對借款金額及其已部分清償之抗辯,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次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有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依票據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前開記載屬票據法已有規定 之事項,自生票據法上效力,自無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