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掏寶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掏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抗 告 人 一七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抗 告 人 中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滿 抗 告 人 李中麟 抗 告 人 李中麒 相 對 人 林展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列抗告人李中麒姓名及住所,應補充更正為:「抗告人 李中麒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