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纖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纖祐(原姓名林敏欣即林庭儀)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纖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90,038元(見調解卷第15頁),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聲請轉更生等語( 見調解卷第11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190,038元,且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049,170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及調解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7頁、見調解卷第10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光榮小吃店,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每月薪資為3萬元整,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清查通知書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頁),惟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尚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從而,本院即暫以聲 請人於小吃店工作之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6,0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費1,000元、公司電信費1,399元、自用電信費599元、兒子扶養費11,000元,總計:28,998元(見調解卷第26-29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 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頁)相差非巨,另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領取之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就業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99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8元觀之,賸餘約1,002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49,170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02元所計算,尚須約逾87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049,170元÷1,002元÷12月≒8 7.3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兩輛逾使用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見限閱卷第13、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