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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子容
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66,028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前於95年間向金融機構參加銀行公會協商,及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6,028,52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1、75、81、85、87、103、113頁、本院卷第7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收入約30,50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切結書、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39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資料顯示(見限閱卷第25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於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本院審認應以31,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11,000元,總計:28,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目前入監服刑中,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其為103年生,現年11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及個人支出17,076元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076元後,僅餘3,72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6,028,523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名下除1997年出廠汽車外,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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