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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黃致毅

  • 當事人
    盧德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德憲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474,158元以上,前曾向金融機 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4月擔任朵拉夢選物販賣之負責人,聲請 人已陳報朵拉夢選物販賣業於113年4月停止營運等語,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7-69、190頁),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110年 度72,229元、111年度346,102元、112年度120,384元,經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 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672,45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151、155、163、173、181、229、235、237頁)。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效之個人保險保單,並說明原名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EMX-0907)質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189、273、274頁),附此敘明。而 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查聲請人為76年次,現年38歲,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於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提出113年5月至同年10月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77-289頁)所計算,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約72,715元(計算式:〈65,605元+61,593元+ 65,359元+59,599元+73,259元+71,234元〉÷6+〈七月領取獎金 79,288元÷12〉),則本院即暫以72,715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個人17,076元、三名未成年子女各8,538元(共25,614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54,074元,並陳報三子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189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據本院依職權查聲請人母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名下尚有財產,並非無財產以維持生活;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其於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有出國日本東京紀錄等情,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查其所提出之每月生活開銷數額,尚有樽節空間,債務人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就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主張,本院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加計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半標準46,545(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01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為46,545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2,7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545元後,雖餘26,170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債務數額尚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如暫不計入上開債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達2,672,455元,業如前述,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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