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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文瑞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理人
林益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賴銘顏
相對人
即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文瑞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39,659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債權金額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9,09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表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等情已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除創鉅有限合夥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約為3,241,86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5頁、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聲請人名下有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16筆(主約4筆),並說明原名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拒測遭扣車至拖吊保管場,因無力繳清罰單,無法取回車輛,並設有動產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㈡、查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37歲,陳報其為高職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自113年12月3日起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投保薪資為36,300元,則本院即暫以36,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個人17,076元、母親扶養費4,427元,總計:21,503元(見調解卷第1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尚有財產,並非無財產以維持生活,且尚有其他共同扶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查其所提出之每月生活開銷數額,尚有樽節空間,債務人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主張,本院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5頁)較為適當,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雖餘17,68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創鉅有限合夥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達3,241,864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7,682元計算,尚約須逾1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241,864元÷17,682元÷12月≒15.3年),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主附約保單共15筆,其中多為壽險、醫療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其償債能力,亦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債務,所為更生聲請,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提出薪資單)、社會常情之可能變動、保單價值能否計入償債能力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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