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彭孔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家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代理人
- 楊明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244,71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又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自104年6月10日起,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3,10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查(參調解卷第5頁)。審酌聲請人已履行前置協商條件數年,111年1月25日次子出生,經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認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自111年起,負擔之扶養義務加重,其未能履行前置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汽車各一部、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2張,保單價值解約金共267,719元,汽車已為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人壽保單業經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執行等情,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提出任職於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3月至同年11月薪資單,陳報其薪水平均為每月35,000元。依聲請人113年4月至同11月份完整工作月份之薪資單核算,將法院強制執行扣款292,269元計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6,534元(計算式:〈36,254元+39,406元+37,518元+38,311元+31,620元+34,485+37,319元+37,356元〉÷8個月)。另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顯示薪資總額為460,832元(見本院卷第27頁),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403元。堪認聲請人有獲取每月約38,403元之能力。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個人生活費14,000元、家庭支出7,000元、女兒扶養費12,0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銀行協商繳款3,104元、機車貸款4,992元、汽車貸款28,086元,總計89,182元云云。然償還信用卡款、貸款、前置協商款(聲請人自111年起即未再繳納)並不得列為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之父母雖已退休、名下無財產,有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既有困難,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自應由較富資力之弟弟主責扶養父母。另聲請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自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定聲請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應各負擔半數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應計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合計,聲請人與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2=37,236)。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收入約為38,403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263元後,約有1,140元可供清償。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244,719元,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