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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啓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766,936元,已不能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外債太多而無力負擔,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846,06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西元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西元2004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汽、機車行照影本證明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45筆。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提出任職於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2月薪資單,陳報其薪水平均為每月48,000元。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父親房貸9,909元、水電瓦斯2,000元、第四台800元、伙食費10,000元、電信通訊費(包含母親及兒子)2,100元、交通費2,000元、日常生活10,000元、兒子扶養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元等情。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父親因心臟問題無法工作、母親目前僅有打零工收入,並說明現與父母同住等情(見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97頁),然聲請人之父名下除自住房屋外,尚有2筆土地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票面價值10,000元之投資,並非無財產以維持生活;另聲請人母親名下雖無財產,惟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之母尚有打零工收入,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之子為97年次,尚未成年,應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所列其餘生活支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以其收入及負債情形,自應樽節開銷,本最大誠信原則,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外,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人每月18,618元(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定聲請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自己生活所需,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半數,亦即27,927元(計算式:18,618×1.5=27,927)。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48,000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後,約有20,073元可供償債。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846,065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0,073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46,065元÷20,073元÷12個月≒7.66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所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之總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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