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紀睿明、黃男州、陳佳文、闕源龍、嚴陳莉蓮、周以明、陳毅築、陳鳳龍
- 當事人沈伊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明鈞、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邱漢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伊軒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沈伊軒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27,861元以上(見調解卷第11頁),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9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其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939,476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7、91、95、123頁、本院卷第37、127、147) 。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64年次,現年50歲,現為上新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派遣人員(派遣至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雖聲請人陳報其於前一份薪資較高之保全工作離職主因係工時過長、身體精神負擔過重,為自願離職,患有心肌梗塞,腦幹出血病例等情,故聲請更生之後都以派遣人員工作,對身體負擔較輕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57頁),惟本院審酌上情及參以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398,622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33,219元【計算式:398,622元÷12月=33,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領取至少符合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是本院則暫以28,59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其主張每月17,076元, 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11,514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達1,939,476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約11,514元計算,尚約須逾14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939,476元÷11,514元÷12月=14年,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汽車兩台、主附約保單共5筆(見本院卷第12、14、65頁), 其中多為壽險、醫療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其償債能力,亦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債務,所為更生聲請,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之可能變動、保單價值能否計入償債能力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魏翊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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