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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采妍(原姓名陳莉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慶安當鋪
即債權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代理人
潘姮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張景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采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1,507,222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4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834,21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101、103頁、本院卷第121、123、127、133、13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除兩台已逾使用年限之機車(分別為2016年6月、2017年3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現任職於銓家商行(全家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為200元,月休8天;另任職於瑞昇企業社(全家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排班5天,時薪200元,總計每月收入約43,200元(見本卷第17、18頁),並提出機車行照、估價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任職全家之104徵才廣告、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聲請人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43,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31,469元,包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房租費、勞健保費、個人日用品、水電費、手機費(見本院卷第21頁),並說明本身因疾病,需固定回診等語,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支出總額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另加計醫療費3,000元範圍內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計:20,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76元後,雖賸餘23,124元可供支配,惟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兼職排班之收入恐非屬穩定,且聲請人尚有債權人慶安當鋪未陳報積欠至今之債權數額,及勞工保險局未參與消債程序(見本院卷第127頁),該等債務皆須額外清償,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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