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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高鴻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志義 住○○市○○區○○○道○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57,935元,曾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9日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條件,即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9,992元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義之債務數額尚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二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約7,150,173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調解卷第51、53頁),本院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然前開金額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8,590元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5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估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餘11,514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達7,150,173元,且不包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之債權及相對人陳志義之消費借貸款金額尚待確認,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0歲(54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5年之勞動年限,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2013年出廠機車一台、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16筆、台積電股票97股,其中遠雄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12,93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73-78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股票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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