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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陳佳文

  • 當事人
    陳瑞德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德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逾新臺幣(下同)2,937,422元,曾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罹患巴金森氏症,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聲請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約3,055,775元,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3頁),本院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多年,前於111年6月曾任職於迅達遠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薪約3萬元,惟因公司以 無法勝認為由要求已於112年3月自行離職,目前無工作,生活所需由家人協助,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低收入戶補助等語,並有勞、就保投保查詢資料、核醫攝影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29、131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4,000元(見調解卷 第15、16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51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4,000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7頁),現年61歲且罹患巴金森氏症而無工作收入、生活需仰賴家人支應等情,每月顯無餘額可供還款。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達3,055,775元,已如前述,堪認聲 請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投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值分別為2,000元、27,010 元、6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另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是此部分宜由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算程序時再行查調。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似可充清算財團,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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