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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偉君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3、35、37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5月2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43歲(71年生),因重度身心障礙且罹患重度憂鬱症,又遇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社會性補助,分別為每月領取:重度身障補助9,485元、租金補貼5,600元、女兒之低收入子女補助3,008元、兒少補助金2,5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7號及本案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1、65、67頁、本院卷第11、43頁),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維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未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列為債權人,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於114年2月20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積欠本金29,274元、利息2,851元、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738元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無法從清算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務,即便因故有所漏載,亦難謂有何故意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本件既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即便其漏未申報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務,然此客觀上不致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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