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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今井貴志、白麗真、曾慧雯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石會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石會蘭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蔣先生(國民年金組納保 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會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惟因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等情,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遂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2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亦未投保人壽保險,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45、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據本院函詢聲請人目前之工作狀況,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現於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所行政人 員,負責中雅安居社會住宅新建工程,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 語,並提出薪轉存褶封面及內頁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另每月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說明,本院則比 照裁定更生及清算時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為準(見更生卷第126、127頁、清算卷第33頁,聲請人同居人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㈢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庭聲請更生,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時點應為108年7月至110年6月,是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及據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更生 卷第17頁、清算卷第27頁),聲請人108年度總所得0元、109年度總所得169,000元、110年度總所得294,800元,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16,400元(計算式:169,000元+294,800元÷12月×6月);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綜上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因此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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