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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高上茹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清爐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清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與裁定清算時差不多(見本院卷第45頁),即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元,則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查聲請人自109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美味早餐屋擔任假日打工人員,每月薪資為15,000元,此有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案卷可佐(見清算卷第71頁),另聲請人雖主張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30日經營舞饌食堂,每月營業額15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第15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清算卷第33-35頁、147-151頁),其聲請清算前5年均無營利所得資料,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營利所得,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60,000元(即15,000元×24個月)。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之每月必要支出以本院裁定認定之每月支出15,000元所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總額為360,000元(即15,000元×24個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60,0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360,000元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44,722元,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查明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部分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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