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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陳廷鋒
相對人
陳桂
關係人
陳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廷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秀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因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因記憶進化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目前診斷為失智症,評估臨床失智程度(CDR)為1分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4月29日在該診所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左側髖關節骨折術後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呈現答非所問的情形,也不認得兒子及女兒,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5月7日家鑑第11304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朱美榮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次男)、關係人陳秀華(長女),另長男陳廷彰則已歿,聲請人並稱:因媽媽有些遺產要給爸爸領,需要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故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秀華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秀華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秀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秀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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