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甲OO
- 相對人
- 乙OO
- 關係人
-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部外傷開刀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丁OO、戊OO、己OO、丙OO之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高血壓、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及血管性失智伴隨行為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部分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