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楊明箴
- 原告錢家錡即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錢家錡即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原名華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係成立於民國(下同)96年間,經營太陽能電池片上游生 產設備製造業務,從買進零組件開始經設計及組裝後成為太陽能上游設備出售。然自99年間起全球太陽能產能嚴重供過於求,全球太陽能價格一路走跌,致相對人公司經營虧損累累,最終於106年7月起辦理停業長達6年。相對人公司不得 已在112年8月21日辦理解散清算決議,經經濟部112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233527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相對 人公司繼辦理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庭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司司字第185函准聲請人錢家錡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發現公司有「資不抵債」而無法清償債務情形。相對人公司之負債總額為101,634,898元(包括銀行借款34,244,895元、應付票據11,923,346元、應付帳款11,709,874元、應付費用17,342,832元、預收貨款7,031,391元、 暫收款l,154元、股東往來18,470,524元、代收款項910,882元),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為7,501,050元(包括銀行存款100元、應收票據11,042,984元、應收帳款32,241,754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40,434,543元、預付費用8,005元 、預付貨款835,400元、暫付款1,509元、留抵稅額3,417,296元、其他流動資產360,539元、存出保證金28,000元)。綜 上,相對人公司「留抵稅額」3,417,296元係在稅法所訂條 件下,尚可請求退還的租稅債權,其餘債權應傾向於難以收回的呆帳損失。則前述可能退回的租稅債權3,417,296元, 顯不足清償負債101,634,898元,已達破產宣告聲請要件。 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7 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泰公司)資產負債表表列之總資產為7,501,050元,且其配置為⒈銀行存款100元;⒉應收票據11,042,984元;⒊應收帳款32 ,241,754元;⒋備抵呆帳-應收帳款負40,434,543元;⒌其他 應收帳款3元;⒍預付費用8,005元;⒎預付貨款835,400元;⒏ 暫付款1,509元;⒐留抵稅額3,417,296元;⒑其他流動資產36 0,539元;⒒存出保證金28,000元。德泰公司負債總額為101, 634,898元(包含⒈銀行借款34,244,895元;⒉應付票據11,923 ,346元;⒊應付帳款11,709,874元;⒋應付費用17,342,832元 ;⒌預收貨款7,031,391元;⒍暫收款l,154元;⒎股東往來18, 470,524元;⒏代收款項910,882元),並據提出資產負債表、 債權人清單及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單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回函、應付票票據、應付費用清單、股東往來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自承德泰公司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是聲請人主張德泰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屬實。 四、惟聲請人自承:前開應收帳款大部份均為客戶廠商(太陽能 上游電池片生產商)。因過度競爭造成景氣低迷,廠商多數 以品質瑕疵為由而推延給付尾款,造成部分帳款無法回收。因為顧及客戶關係,絕大部份並未以法律程序進行催討,且其中有些是國外廠商,依法律程序催討成本高昂且成效堪慮,更甚者,其中許多廠商已倒閉或被併購,因毫無催討債權成功獲償可能;宇崎科技有限公司應收票據11,042,984元 與德泰公司為交換票,雙方互為抵銷等情。堪認聲請人實際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前述銀行存款100元及留抵稅 額3,417,296元。惟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 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法務部93年3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函參照)。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向財政部申請退還留抵 稅額而經主管機關准予核退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留抵稅額自無從認為屬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亦無從轉為金錢退還相對人公司,不能認此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是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公司資產,經扣除留抵稅額後,顯不足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管理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遑論清償債務,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是本件即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家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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