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蘇凱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蘇凱琳 王銘憶 蘇靖棉 被 告 賴品君即足旺養生館一店 陳泰元即足旺養生館武陵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棉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被告陳泰元即足旺養生館武陵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賴品君即足旺養生館一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銘憶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被告陳泰元即足旺養生館武陵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賴品君即足旺養生館一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蘇靖棉、王銘憶其餘之訴及原告蘇凱琳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蘇凱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蘇靖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王銘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9月1日起至原告3人離職日止,按每日工作時數按件計酬給付原告蘇凱琳新臺幣(下同)4006元、原告王銘憶8460元、原告蘇靖棉1萬50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3人分別於112年9月15 日具狀更正聲明,原告蘇靖棉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60元;原告王銘憶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460元;原告蘇凱琳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6元,原告3人並均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嗣原告蘇凱琳又更正訴之聲明金額為1萬751元。原告等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3人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按摩師,工作內容為足體按摩,工作地點在足旺養生館一店及武陵店,被告要求所有員工上下班皆要打卡,公休日期皆使用排休,沒有底薪、獎金、加班費、勞健保,上班地點按照被告之要求,以足旺養生館武陵店為主,足旺養生館一店則為支援,被告2 人均為原告老闆,按摩價格也由老闆決定,兩間店都由賴品君作帳、發薪資,故兩造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兩造約定以半個月按件計算領薪,抽成部分僱主抽4成,按摩 師抽6成,但當月業績若達成公司設定目標,則僱主抽3成,按摩師抽7成,然被告卻未依約定之抽成方式結算薪資,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下列薪資: ⒈原告蘇靖棉: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9日之薪資1萬5060元 ,此薪資被告均尚未支付。 ⒉原告王銘憶: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9日之薪資8460元,此薪資被告均尚未支付。 ⒊原告蘇凱琳:111年7月1日至15日業績為5萬2700元,111年 7月16日至31日業績為5萬4810元,當月總業績為10萬75100元,原告可抽成7成,故應領薪資合計7萬5257元。但被 告只以6成計算並給付6萬4506元,故尚有差額1萬751元未領。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靖棉1萬5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銘憶84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凱琳1萬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品君即足旺養生館一店稱: ⒈兩造不是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一般而言,原告有來打卡都可以接客,並非上班12小時,且我們有問原告意願,原告表示有客人就接,不然也是在那邊等。我們是以客人計算抽成,原告打卡是為了排班,讓櫃台知道誰有上班,才能安排客人,但未限制原告要在店內等候。 ⒉抽成部分非如原告所述,而是業績超過9萬元部分才會三七 分帳,9萬元以下部分仍維持六四分帳,且足旺養生館一 店及武陵店之業績係分別計算,若其中一家業績超過9萬 元,該店部分就按照上開方法分帳,但另一家店仍維持全部六四分帳;原告之報酬都有按照上開方式給付完成。 ㈡被告陳泰元即足旺養生館武陵店稱: 原告所述抽成計算方式有誤會;原告王銘憶、原告蘇靖棉部分報酬均已經給付,都是領現金,但未做紀錄,其餘同被告賴品君即足旺養生館一店之陳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任職被告之期間、擔負之工作及服務之地點等節,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雇傭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等未依約定之抽成方式結算薪資,而分別積欠原告上開薪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為雇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薪資,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為雇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薪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 ⒉查原告蘇凱琳、王銘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稱:我們上 班都有打卡,是在武陵店打卡,但在兩家店服務,被告會互相調人支援。我們主要在武陵店待命,客人可以與我直接約,但要跟公司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等 則稱:原告有來打卡就可以接客人,原告表示有客人就接,不然也是在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再參以原 告3人之負責工作均相同,衡情原告蘇靖棉之工作情形應 與原告蘇凱琳、王銘憶相同。據此,可見原告等均係依被告指示打卡上班,並在特定地點提供按摩服務,並須依被告指示至兩家店支援,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均有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權至明,應屬具有人格從屬性。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之徵才廣告,其上記載有獎金、業績、三節禮金、員工旅遊、尾牙等(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然兩造間亦有勞務 提供之繼續性與經濟上之從屬性,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為承攬契約等語,應不足採。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兩造間確均為僱傭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上開徵才廣告中已明確記載有兩家店、距離不到1公里、 可以互相支援等文字,且兩造均稱兩家店均會計算原告之業績,僅對是否合併計算業績有爭執,可見被告2店之管 理同一,經營之內容相同,原告應係與被告同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亦無疑義。 ㈡原告等向被告等請求積欠薪資,有無理由: ⒈原告蘇凱琳請求給付短付薪資,為無理由: 原告蘇凱琳主張其111年7月在足旺養生館一店及武陵店合計業績已超過10萬元,以業績7成結算薪資,應領薪資合 計7萬5257元,但實領6萬4506元,尚有1萬751元未領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其他按摩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南院卷第35-37頁),可見該按摩師明確表示「超過9萬業 績之後37抽」、「對,單店超過9萬才有37抽成」、「大 家都一樣的喔」等語,原告蘇凱琳則稱「結果也沒有3/7 拆,後來才知道兩邊的業績是分開計算的」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其他按摩師之報酬計算方式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按摩師單店業績超過9萬元才以7成結算薪資等語,應屬可採。而兩造對於原告蘇凱琳111年7月之業績均無爭執,則依原告蘇凱琳及被告所提出之業績表(見本院卷第101、174頁),可見原告蘇凱琳該月單店業績確實未超過9萬元,則其報酬應為業績之6成。又原告蘇凱琳自陳已實領依當月業績6成計算之薪資,則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蘇凱琳薪資,是原告蘇凱琳請求被告給付1萬751元等語,應無理由。 ⒉原告蘇靖棉、王銘憶請求給付未付薪資,均有理由: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薪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靖棉主張111 年9月1日至111年9月9日未給付薪資1萬5060元,原告王銘憶主張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9日未給付薪資8460元,並提出以6成業績計算之被告雙店業績總和計算表為 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第214頁),被告亦承認此為原告手寫的業績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 手寫資料雖與被告提出之業績表不符(見本卷卷第174頁),然被告提出之業績表並無各日業績,而係半個月之 業績總合,原告蘇靖棉、王銘憶提出之業績表則為逐日記載,復參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與薪資清冊,且有提出義務,然被告卻始終未提出任何佐證。綜合上情,堪認原告蘇靖棉、王銘憶主張被告未付上開薪資等節可採。 ⑵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蘇靖棉、王銘憶上開未結算之薪資等語,但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原告蘇靖棉、王銘憶業提出離職前之薪資袋照片(見本院卷第29、47頁),其上均記載月份及數額等文字,可見其等若有領取薪資,則均會有相應之紀錄,故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可認原告蘇靖棉、王銘憶確實尚未領取111年9月1日 至111年9月9日之薪資。至證人黃裕達雖到庭證稱原告 蘇靖棉、王銘憶均已領取薪資,但因為雙方是親戚,故未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證人上開所述,顯 與原告蘇靖棉、王銘憶提出之薪資袋照片矛盾,且證人另自述其為足旺養生館一店(光華店)之店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證人與原告間亦有因本件訴訟而生衝突,與被告利害一致,此有原告提出原告蘇凱琳與證人間之對話截圖可證(見本卷院第55頁),是證人上開證述,亦難遽信。 ⑶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靖棉、王銘憶各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薪資,此並無連帶給付之法律規定,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是原告蘇靖棉、王銘憶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給付上開薪資,依民法272條之規定,尚乏所據,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蘇靖棉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 9日未結算薪資1萬5060元,原告王銘憶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9日未結算薪資8460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薪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發給薪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 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薪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蘇靖棉、王銘憶均主張於111年9月9日離職,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開規 定,契約終止時,被告即應結清薪資。原告蘇靖棉、王銘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期限均已屆滿,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蘇靖棉、王銘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東泰元即足旺養生館武陵店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賴品君即足旺養生館一店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靖棉1萬5060元、原告 王銘憶8460元,及被告陳東泰元即足旺養生館武陵店自112 年11月23日起、被告賴品君即足旺養生館一店自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