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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楊祐庭
  •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 原告
    詹德陞
  • 被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詹德陞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7,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離職前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580元。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簽訂之勞動契約,薪資部分僅概括模糊約定平均薪資為32,000元,包含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延長工資、全勤獎金及激勵獎金,就休假日方式則約定,乙方(即原告)為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日出勤;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等語,惟被告不僅未依照勞基法關於休假日、工時之約定,被告每月休假不達法定門檻,且每天上班時數12小時,就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短給。故就被告短付之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加班費,依原告之勤務表、薪資條,整理估算於試算表中(參原證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加班費共417,717元。退步言之,若被告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將雙方勞動契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給之工資共計207,000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 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 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雙方另行約定經主管機關核備,於訴訟中係屬有利於雇主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薪資條、勞動契約、被告新進人員應知事項及應繳交資料、員工履歷表、勤務班表、加班費試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復未依本院命令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依勞基法第84條之1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工時之證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加班費試算表,試算結果被告短給加班費417,717元(見起訴狀所附原證4,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業已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未見被告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加班費請求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先位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 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酌,併此說明。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0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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