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葉柏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 第4、5、6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表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與相對人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然相對人未照調解方案處理,僅為第二期給付後,即未再支付其他資金,一直拖延,故要求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資遣費40,000元,與未支付資金造成生活不便之賠償35,000元,共150,000元,若相對人未處理,即向法院提出強制執 行等語,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到院。因聲請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即應記載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 計算方式),亦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遭相對人資遣之證據、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書,及補正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審酌。故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不論是獨任調解人、抑或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所做成之調解方案,只要該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在調解記錄簽名者,即屬調解成立。勞資爭議一經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即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依其內容若有命當事人一方需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該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此時他方當事人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得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第19條、第23條、第59條均有 明文。是若聲請人確實已與相對人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本即得依法對相對人裁定強制執行,似無必要為本件調解之聲請,亦請聲請人於補正上開事項時,就此部分併表示意見,如欲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亦一併提出書狀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