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郭乃嘉
- 相對人
- 鄭清海
- 相對人
- 鄭耀元
- 相對人
- 鄭瓊珍
- 鄭瓊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鄭瓊英
- 鄭瓊湍
- 鄭瓊燕
- 鄭瑞峰
- 林金晶
- 鄭捷心
- 林美淑
- 許淑真
- 鄭安喬
- 鄭亦芯
- 鄭育麟
-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 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費375元、地政規費120元,合計1,49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清海 14255/100000 213 鄭耀元 133 /3200 62 鄭瓊珍 133 /3200 62 鄭瓊珠 133/3200 62 鄭瓊英 133/3200 62 鄭瓊湍 133/3200 62 鄭瓊燕 133/3200 62 鄭瑞峰 6654/100000 99 林金晶 6651/100000 99 鄭捷心 133/3200 62 林美淑 19226/100000 287 許淑真 6654/400000 25 鄭安喬 6654/400000 25 鄭亦芯 6654/400000 25 鄭育麟 6654/400000 25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785113/0000000 196 王寶月 133/25600 8 鄭凱中 133/25600 8 鄭凱予 133/25600 8 鄭凱分 133/25600 8 鄭凱方 133/25600 8 鄭凱云 133/25600 8 鄭凱升 133/25600 8 鄭凱日 133/25600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