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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聲請人
郭乃嘉
相對人
鄭清海
相對人
鄭耀元
相對人
鄭瓊珍
鄭瓊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共有人林金晶應有部分比例「6651/10000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6654/1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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