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0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胡忠興
- 訴訟代理人
- 賀子娮
- 訴訟代理人
- 陳司穎
- 被告
- 張仕宏
- 被告
- 業豐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雄
- 被告
-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部分改以後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翌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業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附近,與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不慎撞損原告位於上開地點之12米水泥電桿1支(田厝#42支3)及其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供電設備)。原告為維護供電已先行修復,修復費用合計為8萬9578元(含人工1萬8598元、停電扣減3615.3元、營業損失397.11元、運雜費1萬7665.3元、材料費4萬9302.29元),經原告向被告等催收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稱:對於賠償無意見。肇事責任判定有初判表,但比例不太確定等語。
㈡被告業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乙○○及甲○○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撞損原告系爭供電設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登記單、催收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288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65頁)。復為被告乙○○不爭執,而被告業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供電設備受損,係因被告乙○○及甲○○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堪認被告乙○○及甲○○駕車均有過失、且均為造成原告所有電桿及設備毀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乙○○及甲○○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法是可以向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的給付。因此,被告乙○○既然承認本件事故與被告甲○○都同為肇事原因,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全部的修復費用,與被告乙○○及甲○○之過失比例無涉。又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被告業豐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為被告乙○○及被告業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業豐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供電設備之修復費用為8萬9578元(含人工1萬8598元、停電扣減3615.3元、營業損失397.11元、運雜費1萬7665.3元、材料費4萬9302.29元),又以原告自承系爭供電設備本係於98年7月1日完成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以是日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2年5月23日,應以13年又11個月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裝設材料費之4萬9302.29元(四捨五入後則為4萬9302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5857元(計算式如附表,以下計算結果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人工、停電扣減、營業損失、運雜費,則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供電設備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6133元(人工1萬8598元+停電扣減3615.3元+營業損失397.11元+運雜費1萬7665.3元+折舊後之材料費58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6133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02×0.142=7,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02-7,001=42,301 第2年折舊值 42,301×0.142=6,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01-6,007=36,294 第3年折舊值 36,294×0.142=5,1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294-5,154=31,140 第4年折舊值 31,140×0.142=4,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0-4,422=26,718 第5年折舊值 26,718×0.142=3,7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718-3,794=22,924 第6年折舊值 22,924×0.142=3,25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924-3,255=19,669 第7年折舊值 19,669×0.142=2,79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669-2,793=16,876 第8年折舊值 16,876×0.142=2,396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876-2,396=14,480 第9年折舊值 14,480×0.142=2,05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480-2,056=12,424 第10年折舊值 12,424×0.142=1,76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424-1,764=10,660 第11年折舊值 10,660×0.142=1,514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660-1,514=9,146 第12年折舊值 9,146×0.142=1,299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146-1,299=7,847 第13年折舊值 7,847×0.142=1,11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847-1,114=6,733 第14年折舊值 6,733×0.142×(11/12)=876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33-876=5,8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