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38號
- 原告
- 王昱晴
- 被告
- 黃皓君即高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被告未告知系爭機車無法發動,但其已經將車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予被告,之後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僅退還1萬元,尚餘6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為證,且被告未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60,0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