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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1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祐庭

原 告
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
訴訟代理人
吳貞妮
被 告
戴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擔保金為2個月租金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坦認,堪認屬實。嗣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因原告營運變動擬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任意終止租約及依第5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於提前終止契約扣抵1個月違約金50,000元後,應返還所餘之擔保金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15條為關於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與本件無關。系爭租約第16條則約定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其中並不包含如原告自身營運變動而無意繼續承租房屋之狀況,是原告本件提前終止租約,並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16條之情形甚明。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即已開宗明義約定適用之前提為「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且約定租賃之一方需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若未先期通知,則應賠償他方最高1個月之違約金等語,是本件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之約定情況,則本院認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當不能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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