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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3號

給付設計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陳春鳴即大鳴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被告
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就「新竹市大庄國民小學體育館冷氣裝設」之施工圖說繪製及空調簽證等設計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但未給付所約定之設計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所繪製之施工設計圖上所載之業主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並非被告,顯見委任原告設計服務之人是大庄國小,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置辯。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觀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告於完成設計圖說後,係向被告報價,被告法定代理人龍月英並在原告出具之服務報價單(其上載有設計服務費5萬元,於施工圖說交付後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下蓋印回傳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該報價單上全未有大庄國小相關人等之任何用印,顯見原告報價對象就是被告,被告並同意後用印回傳原告,報價單5萬元之價格也不必經大庄國小之磋商或同意。且於113年3月28日原告尚向被告詢問大庄國小案件領據寄送之地址,之後即將上開5萬元請領對象為「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之領據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三、依上開說明,可資認定被告已與原告議定設計系爭設計服務及設計服務之報酬為5萬元,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設計服務達成委任原告設計服務之合意。至於本件細部設計圖上所載之業主縱記載為大庄國小(見本院卷第24頁),此係因被告欲投標之標案工程名稱就是為大庄國小體育館冷氣裝設設計,業主本就是大庄國小,不影響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認定。是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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