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李和虔
被告
潘科呈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52分,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金元寶餃子大王店內,見原告所有黑色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下稱系爭皮包)遺落於店家座位上無人看管,即拾取系爭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皮包內現金部分:原告主張被侵占之系爭皮包內金額其中1萬元部分,為被告於本件刑案中所肯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1萬元之損害。另就原告主張其尚受有現金1萬元(2萬元-1萬元)之損失,因其於當日晚上7時37分12秒於新竹馬偕醫院內的ATM提取之金額共為2萬元,放入系爭皮包即赴上開店家用餐,故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皮包時,內有現金2萬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款與被告侵占之時間僅相隔十幾分鐘,且地點相隔非遠,可認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內有現金2萬元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皮包內現金之損害應為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皮包部分:原告主張皮包價值為3000元,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數額,未逾一般市價,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重辦證件、時間損失及精神損害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重辦證件、時間損失、精神損害等,而請求慰撫金70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受有何其他損害。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爭皮包及現金,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超出刑事認定之侵占金額1萬元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