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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另本院已函調原告所指相關檢舉資料及檢舉資料上所示檢舉電話門號之申設資料(結果為查無資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倘原告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得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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