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易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易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正確之被告姓名或名稱,如被告係法人,並應補正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奕泰不動產曾文慶」,尚難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即難以確認本件被告究為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或曾文慶),如以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被告,則應具狀補正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並應補正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請求聲明之內容僅表明「為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6%,自民國109年至111年8月5日共699天」,並未於訴狀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本金為何?),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范欣蘋